案例回放
史毅是一家医药公司的行政主管,他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今年7月1日已经到期。但是医药公司既没有与他续签,也没有任何关于合同的表示。史毅觉得自己在医药行业呆久了,希望到其他行业发展,拓展自己行政事务的领域。权衡再三,史毅领完15日的工资,于7月2
0日提出离职。
老板拿着史毅的离职通知有些吃惊。双方谈了一会后,老板表示,如果辞职,“按照劳动法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条约,要求离职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希望你到8月19日为止,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史毅心中不满,自己的合同实际在7月1日就已经到期,原本就应该结束,为什么还要提前通知呢?而且自己也想早点离开,可以早些到新的公司上班,熟悉环境,再在这里呆一个月未免过于浪费了,于是就和老板发生了争执。
专家解析
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先生指出,劳动合同到期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它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最典型的情形之一。终止后公司应为员工办妥退工手续,人事部门帮助结清工资,双方关系到此结束。但是实际上,很多公司并不是这样做。
由于传统公司劳动关系管理上的习惯,如果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继续留用的,有些公司就不再过问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事宜,认为如果双方都不提出,合同会按照原先签订的期限自动延长同样时间。史毅的老板也许有这样的惯性思维,坚持应该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仍然在原单位工作的,在我国劳动法制度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说:“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史毅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公司。
那公司是否同样可以如此随意终止员工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这是一种“不平等”的规定,但又与公司与员工两者间的“不平等”地位相平衡,压缩了公司利用法律空子的空间。不仅如此,公司提出终止还需要依法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
因此,老板提出史毅应提前通知辞职的要求不合法,史毅可以不必理会,离职走人即可。但他还需注意做好交接工作,这是每一位离职员工的当然义务。